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527號
113年審裁字第527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7 月 16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黃暖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3三、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憲法法庭係於113年5月2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5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48號
聲請人
黃暖春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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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52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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