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1及第436條之32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僅以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即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致聲請人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尋求救濟而未受法律平等對待,請求宣告對於請求標的屬非財產上之權利侵害,且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及平等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程序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因適用包含系爭規定在內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相關規定,致承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等職權,且承審法院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調查事實真相且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亦限制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使聲請人未受公平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應予廢棄。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泛言涉及憲法保障人格權及平等權,且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應排除適用系爭規定,並逕謂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再審判決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再審判決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93號
聲請人
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