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547號
113年審裁字第547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7 月 23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薛根東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枉法裁判,承審法官捏造不實證據而有違背法律之情事,侵害聲請人權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2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3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四、經查:
¶5(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6(二)系爭判決係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系爭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8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63號
聲請人
薛根東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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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54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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