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憲裁字第21號
113年憲裁字第21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8 月 09 日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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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項、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者,除有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此觀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3三、經查:
¶4(一)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就合併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依法計算跨年度盈虧互抵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以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6(三)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系爭解釋係以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35995號函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不同,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規定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
¶7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8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9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242號
聲請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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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惠欽不同意見書
連署加入: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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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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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憲裁字第2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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