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監獄行刑法第137條(下稱系爭規定)雖規定法務部得授權他人辦理假釋之撤銷,但就法務部依何程序有權決定撤銷假釋之「法律賦權」規定,仍無明文,是系爭規定暨法務部公告委任矯正署辦理系爭規定相關業務事項之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均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同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維持法務部矯正署對聲請人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而亦違憲。乃就系爭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遭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通知撤銷假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認無理由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後,並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違憲,並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99號
聲請人
皇甫崇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