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637號
113年審裁字第637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09 月 03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蔡文魁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散布」之定義適用法律錯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資訊自主權、工作權、隱私權及營業祕密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7月1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4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6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583號
聲請人
蔡文魁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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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63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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