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事務官並無專業獨立性,應受法官之監督,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等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因使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另因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經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復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查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及二,係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及11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3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33號
聲請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