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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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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707號

113年審裁字第707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51號聲請人 陳信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51號
聲請人
陳信安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兌幣機究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付費設備」或同法第339條之2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之見解,不盡相同,乃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

2二、核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3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4四、經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惟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撤回上訴;另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6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51號

聲請人

陳信安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70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38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