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規定,使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契約自由,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系爭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第三審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9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至於聲請人所稱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係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而為之再審判決,並非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尚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聲請是否逾期,故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聲請並未逾期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77號
聲請人
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