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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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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850號

113年審裁字第850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22號聲請人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22號
聲請人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之規定,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第3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不得抗告,未給予聲請人至少一次抗告救濟之機會,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以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3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05條之規定,已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罪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裁定一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第16條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5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原分案號

112年度憲民字第1022號

聲請人

陳宥憲(原名陳敬鎧)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85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591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