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及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架空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嗣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憲法法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於同年11月21日依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實施強制執行為由,另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暫時停止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聲請書,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決議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因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而聲請為停止執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憲法法庭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部分,核屬就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所為之聲請,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109號
聲請人
賴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