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880號
113年審裁字第880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12 月 04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徐世宗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釋憲。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聲請釋憲。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3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擴張解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且未糾正侵害聲請人之不公平審判並給予救濟,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罪刑法定主義,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乃聲請釋憲救濟等語。
¶2二、查聲請人因不服系爭決定書,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其抗告部分無理由、部分非適法予以駁回確定。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等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3三、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4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0年1月14日作成,系爭裁定、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上述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5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7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89號
聲請人
徐世宗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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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88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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