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係遭嚴重家暴傷害之受害人,僅因採取正當防衛行為而遭誣告犯傷害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詳審,無事實證據竟誤認聲請人犯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自由權,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即逕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48號
聲請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