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第11號(下稱系爭裁定四)及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南投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及其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臺中高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9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第385條第1項規定,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乃就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及上述法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人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上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遲誤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僅係以其非司法專業人士、不諳訴訟程序為由,聲請回復原狀,而此等事由非屬上述審理規則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聲請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尚無從准許。 三、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另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再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至五及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此部分聲請,其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二、三、四、五及系爭判決一,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1月27日、5月11日、7月4日、5月11日及11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五、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查此部分聲請,其中各該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六、七、系爭判決二及三,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上述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四係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四並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85號
聲請人
廖麗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