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實質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規定一)中關於「勞工向法院申請調解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規定所行調解程序,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之見解,並所適用之勞動事件法(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於法院強制行勞動調解程序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動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7條平等權,並悖於憲法第153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前因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一並非法規範,亦非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為憲法審查對象。3、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79號
聲請人
卓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