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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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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裁定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12號聲請人 黃業生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12號
聲請人
黃業生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5(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7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12號

聲請人

黃業生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3年審裁字第91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44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