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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3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濫用職責並恣意剝奪民兵榮耀與尊嚴,懇請鈞庭為民兵伸張正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12號

聲請人

黃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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