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3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有所疏漏並過於抽象,致法官得任意駁回迴避之聲請,未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783號
聲請人
余劉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