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955號
113年審裁字第955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12 月 20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林柏青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
¶2(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逕以聲請人犯數罪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者,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係未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已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8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3(二)另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所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4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5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意旨,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7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816號
聲請人
林柏青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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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95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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