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3年審裁字第984號
113年審裁字第984號
- 公布日期
- 113 年 12 月 27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94號
- 聲請人
- 李政國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5(二)系爭函並未經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6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8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94號
聲請人
李政國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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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3年審裁字第98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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