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被告所為未經合理查證並散布於眾之言論,係對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見解,違反比例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系爭判決未詳實調查,漏未審酌重要客觀之證據,草率形成心證,亦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以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對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雖有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論據,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成確定終局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其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就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76號
聲請人
陳俞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