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87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4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有「程序違法」及「錯誤之判決主文」情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等語。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得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聲請人僅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未見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7號
聲請人
黃郭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