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112年度再字」,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憲法第22條至第24條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二)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系爭裁定二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出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四、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15號
聲請人
章彪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