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所有之騎樓走廊用地,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清查發現部分面積(下稱系爭騎樓走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之免稅要件不合,而補徵地價稅,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8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同為法定空地但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騎樓走廊,無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或第10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並未區分何種騎樓走廊不得免徵地價稅,故系爭規定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意旨;而系爭判決一及二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46號
聲請人
廖維平、廖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