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等資料,提出本件聲請,並主張法官判決有違憲法第24條等語,其雖未表明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本庭仍依此審理,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之當事人,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自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聲請書中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9號
聲請人
吳文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