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6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合稱系爭判例),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刑罰相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權造成過苛侵害,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查系爭判例並未為系爭裁定一所援用,系爭判例自不得併於系爭裁定一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972號
聲請人
林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