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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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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273號

114年審裁字第273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聲暫字第1號聲請人 嚴偉維、吳秀慧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聲暫字第1號
聲請人
嚴偉維、吳秀慧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暫時處分。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曾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向憲法法庭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經憲法法庭編為113年度憲民字第954號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嗣後,立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0條、第9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該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為免憲法法庭於審理系爭聲請案時逕行適用系爭規定,對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停適用系爭規定等語。

2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憲法法庭於114年1月11日收受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惟系爭聲請案已於同年月2日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號裁定不受理在案,從而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時,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自不得據以聲請暫時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聲暫字第1號

聲請人

嚴偉維、吳秀慧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4條憲法訴訟法第43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27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28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