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對於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僅允許人民持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方得更正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戶籍登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一係內政部就個案回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系爭函二雖為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然僅係該機關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函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38號
聲請人
鄭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