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347號
114年審裁字第347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4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鄭凱旭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對於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僅允許人民持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方得更正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戶籍登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函一係內政部就個案回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系爭函二雖為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然僅係該機關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函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638號
聲請人
鄭凱旭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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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34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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