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473號
114年審裁字第473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5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謝同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4號小額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惟同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讀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未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受理並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而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業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不得再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法令,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並牴觸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之司法公平公正精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92號
聲請人
謝同文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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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47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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