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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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468號
114年審裁字第468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5 月 13 日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飛品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關稅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權利人完納稅捐之日起算一年短期時效,全未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該等權利存在而得主張之情事,使時效期間經過之風險概由人民承受,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3三、經查,聲請人前委託報關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頭圈皮套/耳架皮套、圓形耳套/耳皮等貨物共54批(下稱系爭貨物),皆申報稅則號別第3926.90.90號「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稅率5%,經基隆關依所申報稅則號徵稅放行。聲請人嗣於109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經核復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18.90.90號「其他第85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聲請人於110年間向基隆關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溢徵之稅款,經基隆關以聲請人之稅款完納日期均已逾關稅法第65條所定1年發還期限,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經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4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難謂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6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3年度憲民字第446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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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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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468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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