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4年審裁字第463號
114年審裁字第463號
- 公布日期
- 114 年 05 月 09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民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吳曉昇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只是戶籍地址,並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地址,致起訴書和開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所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因而違反憲法第5條及第15條,應予廢棄。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具狀對系爭判決表示不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219號
聲請人
吳曉昇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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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4年審裁字第46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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