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臺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人本件行駛路段所設「禁3」標誌命令(下稱系爭標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A72011801號裁決書,在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可適用之情形下,錯誤援引具補充條文性質之系爭規定,且未依據道路風險等級與車種能力為具體分析,即一體適用系爭標誌命令之限制,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對前開疑義為實質審查,不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比例原則與最小侵害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標誌命令並非憲訴法第59條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法規範憲法審查,均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409號
聲請人
羅苡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