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每月溫泉水費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確定,復提起再審,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均未審酌溫泉水費與自來水費性質相同,應由住戶自行負擔,而非由管理費支付乙節,亦未說明聲請人應給付每月溫泉水費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依據,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已屬枉法裁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查聲請意旨所陳,核係以一己之見解,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423號
聲請人
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