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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698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4 年 07 月 03 日

案由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車經警攔查,因測量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新台幣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遭駁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疏未考量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酒測前,並未先施以勸導,且未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即逕行舉發,亦未審酌聲請人屬初犯,酒測值僅微量,卻遭課處重罰等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下合稱系爭規定)等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處罰規定,未區分行為人實際危害輕重程度與酒測值公差範圍,一律予以裁罰,亦有牴觸平等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說明聲請人違規行為不屬應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員警舉發之手段合法正當,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並無瑕疵,況聲請人之違規行為,亦不以駕駛人須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為要件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525號

聲請人

蘇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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