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論未滿7歲兒童絕對欠缺性行為同意能力,進而認定必然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該當強制性交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創設未滿7歲兒童絕對不具性同意能力,將「違反意願」擬制為客觀構成要件,剝奪聲請人防禦權並牴觸無罪推定原則,違反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民法行為能力規範援引作為刑法構成要件判斷基準,形同未經立法程序之司法造法,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更逾越憲法權力分立所容許之司法權界限。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未滿7歲被害人案件,不論被告主觀惡意或客觀行為差異,一律論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影片之重罪,此種僵化處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 (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未滿7歲即絕對無表意能力,全然否定兒童認知發展及表達可能性,侵害憲法第11條表意自由及第22條人格發展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不應以被害人年齡判斷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及法院援引民法第13條規定作為標準違憲云云,核其所陳,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612號
聲請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