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時,尚有殘刑約3年,於假釋期間因被騙而借用帳戶與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後,法務部矯正署在未經正確嚴謹審酌之情況下,即以113年3月1日法授矯字第11301492590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假釋,系爭函撤銷假釋致執行之殘餘刑期過重,明顯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且監獄行刑法(下稱系爭規定)並未對此類狀況規定救濟程序,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裁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601號
聲請人
梁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