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法院始得改定親權,若無前開情事時,法院無法單純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改定親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若父母未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法院職權酌定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成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依據,父母有無約定將使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明顯不同,且無正當理由,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障之權利。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於父母已協議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情形,其協議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並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法院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事項後,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之內容及方法,系爭規定何以仍屬違憲之論證及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審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