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已公布逾40年,有聲請變更解釋之必要,亦請求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公布後,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792號
聲請人
謝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