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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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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1040號

114年審裁字第1040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895號聲請人 丁致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895號
聲請人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證據而判決,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示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亦有上開違憲情事;又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人誤植為大審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8月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關於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5(二)綜觀聲請人其餘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6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7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8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895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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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2條憲法第23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104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28 字 · 10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