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並無任何實際偵辦行為,而提起行政訴訟,然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卻以臺中地檢署係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謂之「廣義司法機關」,並增列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規定,限制聲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則無視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規定已明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不用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是系爭裁定一及二誤用法律及系爭解釋而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且系爭解釋與憲法第62條等規定相悖亦違憲,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宣告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應予廢棄,並變更系爭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裁定一係以:聲請人對臺中地檢署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並以聲請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則經113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敘明:若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聲請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等語;嗣聲請人雖繳納裁判費,但因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終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又查: (一)系爭解釋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是聲請人以系爭解釋有違憲疑義應予變更為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另綜觀其餘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系爭裁定一及二是否違背法令等之指摘,即逕謂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就系爭裁定一及二對於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833號
聲請人
謝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