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ㄧ、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規定迄今已逾90年未檢討修正,隨著社會時代演進以及交易方式、商業習慣的大幅改變,系爭規定於當時特殊時代背景、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下所設定之嚴峻法定刑,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比例原則。 (二)系爭規定與他罪相較,如偽造貨幣罪、行使偽造貨幣罪、偽造信用卡等簽帳支付工具罪、詐欺取財罪、有義務者遺棄罪,乃至於公共危險罪等,均顯見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系爭規定與外國立法例比較: 1、德國刑法關於有價證券之法定刑,遠低於我國,且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而雖然德國偽造、變造貨幣罪有法定刑特別下限之規定,但同時亦設有情節輕微之較輕處罰規定,自不易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日本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其下限為「3月以上」,遠低於系爭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系爭規定顯有過重之疑慮。 (四)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不管行為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之金額、有無行使、是否具有流通性、於交易上之重要性為何、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等情節,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縱使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如果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即必須入監服刑1年6月以上,是系爭規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度法定刑,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庭查: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述。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有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主要理由係認,由系爭規定本身觀之,系爭規定未因不同客體之金額、流通性、種類之差異區分其法定刑,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顯有失衡平;另將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罪名相比較,或與外國立法例相較,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於嚴苛。 (三)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何以認系爭規定仍有情輕法重,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確信論證及理由;且其雖提出於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之前提,被告至少應服刑1年6月以上之例為其論據,並未闡述系爭規定為何須與緩刑之規定合併觀察,亦即,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如其未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為何即構成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至系爭規定與刑法其他犯罪之法定刑比較之部分,因各罪的危害性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施加刑罰之目的、社會對各罪之價值觀、國家整體刑事政策考量等均難以一概而論;聲請意旨所列舉偽造貨幣、行使偽造貨幣及偽造信用卡等罪,雖與系爭規定罪質、保護法益相同,但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輕重仍有不同,立法者就各該罪法定刑為輕重不同之設計,尚難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整體而言,難謂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另提及比較外國法例之部分,惟即便其所述為真,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事實體法與歷史文化、社會價值觀及國情密切相關,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所不同,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設計方式違憲。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有所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審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