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次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又依同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二)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中之「同一原因」規定欠缺明確性,難以預見系爭規定適用之法律效果;又系爭規定未明定再審法院就「同一原因」必須經實質調查,致人民以未經前次再審法院實體調查之同一原因事實證據聲請再審時,再審法院仍得認定為「同一原因」,而駁回人民之再審聲請,形同架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規定,並與該規定相牴觸;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三)系爭裁定認:就聲請人與被害人身分及所謂犯罪地點,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縱不精準,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與有無對被害人性騷擾之待證事實無關;以及就聲請人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之再審,所檢附未經前次再審裁定勘驗或比對之新事證,卻認只要涉及與前次再審裁定相同部分即均先予以割裂,再依系爭規定,未經調查即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進而仍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所主張者,並非屬新事實或事證;是系爭裁定已無異使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永無受到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調查之機會,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 (四)綜上,爰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述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係以:系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如何違背系爭規定所稱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何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系爭裁定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系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02號
聲請人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