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49條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曾因犯罪經軍事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所受徒刑則於該條規定修正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系爭判決未考量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所受徒刑若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執行完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若於該條規定修正後始執行完畢,卻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二者間已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聲請人所受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迄114年8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84條第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持以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37號
聲請人
林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