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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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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1270號

114年審裁字第1270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46號聲請人 游志偉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46號
聲請人
游志偉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亦遭同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此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確有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改判諭知聲請人無罪,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明異議。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綜觀本件聲請意旨,細繹其意應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5(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聲請人所受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6(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7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8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9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46號

聲請人

游志偉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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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127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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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89 字 · 11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