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承包達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達中等16家公司)工程,再轉包予龍盛工程行等9家公司行號(下稱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係利用龍盛等9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予達中等16家公司,逃漏應繳稅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而補徵聲請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處按漏稅額1.5倍之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辦理營業稅申報時,申報30,618,357元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函通知辦理更正,聲請人嗣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書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本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說明三(下稱財政部函),已實際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牴觸稅捐法定主義、量能課稅原則及課徵合法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有變更之必要。(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財政部函,過度侵犯聲請人營業自由及稅額扣抵權,亦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如僅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等表示意見,自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法規範,是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予以援用,而使之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該見解當屬法院基於依法獨立審判,所為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結果,自應於裁判憲法審查一併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第21段參照)。查財政部函係行政機關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所表示之意見,是聲請人就財政部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財政部函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應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等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敘明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有何變更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775號
聲請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