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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1328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4 年 11 月 02 日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其喪假使用權益等受侵害,乃訴請所任職之公司及該公司人資部門主管連帶賠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卻未考量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以聲請人應遵守公司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考勤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則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以系爭判決一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喪假使用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二。又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聲請書,聲請人係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81號

聲請人

邱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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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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