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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1309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4 年 10 月 29 日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與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與審判之2位法官相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官迴避規定;系爭裁定為無效之判決,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顯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應迴避之2位法官毋庸自行迴避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本庭爰從寬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為本件聲請所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空泛主張參與審判之法官違反法官迴避規定,並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43號

聲請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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