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之規範邏輯係根據毒品分級標準遞減法定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理由而有違憲之虞。且從犯罪人數觀之,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具相同或以上程度之重要性,應有單獨受理及解釋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係對人身自由之最嚴重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未能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為立法之恣意,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165號
聲請人
蔡岷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