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為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居民,認臺灣省政府奉行政院臺(57)經字第3391號令以中華民國57年5月29日(57)府建水字第43484號公告訂定發布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之令暨公告等11項文件(下稱系爭11項文件)造成渠等土地建物遭長期限建,侵害權益,於108年間分別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行政院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系爭判決訴請撤銷之11項標的(即系爭11項文件)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第22條、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第143條、正當行政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等,應受違憲宣告。(二)訴願法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如本案長期行政不作為、持續性管制之訴願提起期間,仍自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後起算3年,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與訴訟權,並與正當法律程序精神相悖;都市計畫法第26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要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都市計畫,但未設補救或監督機制,致政府得以怠於作為,造成人民土地長期無法正常使用,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11項文件、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辦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以聲請人訴請撤銷之標的即系爭11項文件有一部分非行政處分,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另一部分屬一般處分,然聲請人就該一般處分所提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年期間,則該部分之起訴未經合法訴願,而認前揭二部分之起訴皆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予以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11項文件係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訴請撤銷之標的,而非屬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是聲請人自不得執系爭判決,以系爭11項文件違憲,而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11項文件亦違憲為由,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綜觀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一、二、系爭辦法及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一、二、系爭辦法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以及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919號
聲請人
張文娟、黃金姒、蔡鈴木、李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