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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1663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4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他人違規佔用公共停車位一事向派出所陳情,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藉端滋擾派出所為由裁處罰鍰,該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僅為陳情行為,並未妨礙公務等情,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陳情權、財產權與一般行為自由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及第85條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及侵害請願權之疑義,爰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因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11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555號

聲請人

蕭湘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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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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