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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67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5 年 01 月 14 日

案由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27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647號

聲請人

許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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